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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第四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第三十二条 国家倡导节约粮食,鼓励开展节约粮食、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珍惜和节约粮食意识。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节约粮食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淘汰落后产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第三十四条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在粮食收获、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节约粮食。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第三十七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防止对粮食耕地造成污染。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被污染粮食干预性收购和处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六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第四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地方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主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等情况,保障市场供应,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1 2上一页下一页
第四十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根据中央储备粮监管需要,设立垂直监管机构,或者委托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四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数量、品种和布局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粮。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企业承储储备粮应当取得储备粮储存资格。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储备粮,不得利用储备粮进行商业经营,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规定的活动。第五十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不得阻挠、拖延出库。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第五十三条 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粮食行业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五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第五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产销合作的粮食运输。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需要,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第七章 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粮食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六十三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等金融服务。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生产、流通专业合作组织,鼓励和扶持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开展粮食技术推广、质量检验等社会化服务。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大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支持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粮食流通效率。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成品粮批发与零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进出口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七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发展粮食生产、落实粮食储备制度、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八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活动的,由核准机关责令改正。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执行用粮规模限制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用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污染的粮食进行封存,监督定向处理;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或者交纳与重建等值的价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粮食、工商、价格、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擅自动用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中央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库存量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九十二条 被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第九十三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非法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时,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原粮,指收获后未经碾磨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成品粮,指谷物经过碾磨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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